未保办案分享|一件涉未性侵害案件的心得体会

 

 

基本案情

 

张某,从16周岁开始就独自在外工作和生活,没有与其家人往来。

 

在此期间,张某通过网络交友认识网友李某。后张某在李某家中被李某强奸。次日,因张某拒绝与李某联系,李某威胁将向其他人发送张某的隐私照片。随后,张某报警,李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及逮捕。

 

经法院判决,李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,李某手机在公安机关消除隐私内容后返还给李某。

 

 

心得体会

 

(一)张某未满18周岁,能否独立委托律师?

 

本案中的张某从16周岁起就独立工作和生活,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,每月收入约6000元人民币(由单位私人转账),但没有社保等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。

 

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,在接到本案时,首先考虑到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第二款: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具体在如何理解适用上,经代理人查阅,上述规定来源于原《民法通则》并将其解释为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,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”。

 

因此,如果张某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及符合工资发放特点的银行流水,并且在诉讼期间可以持续稳定工作的,我们认为可以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独立表达意愿和委托律师。

 

从中还可以延伸出一个问题,即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可能会提出:张某已经能够独立工作,嫌疑人并不具有能力识别张某是不是未成年人,不应将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。

 

对此我们认为,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第二款表述的是“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”,而不是“视为成年人”;《民法典》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规定只依据年龄。因此对张某仍然要作为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,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不是对未成年人的限制,而是延伸的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。

 

 

(二)对李某拍摄了张某隐私照片的手机应当如何处理?

 

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,对手机是建议“建议返还”。

 

在本案中,虽然公安机关对手机进行扣押和鉴定提取,并固化了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,而且李某还辩称已经删除了隐私照片。我们认为,公安机关做的只是提取和固化,对张某的隐私保护仍然存在风险。

 

在此情况下,根据研究讨论,我们得出如下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法庭:

 

1、本案存在犯罪吸收的情况,也就是强奸犯罪的过程中,吸收了强制猥亵、侮辱罪,只是以重罪强奸罪进行处罚。手机虽然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作案工具,但应当作为“以手机实施猥亵侮辱犯罪行为”的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。

 

2、“拍摄隐私照片视频”既然可以作为《强奸、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量刑评价的依据,那也应当可以作为作案工具进行处理。

 

3、李某所拍摄的照片侵害张某的个人隐私,从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”原则出发,亦应当予以没收案涉手机。

最终,法院采取的是折衷处理方式,并判决“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消除隐私内容后依法发还被告人”。

 

 

 

结语

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应该全面化。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,希望能够给更多的未保法律工作者提供一点帮助。

 

 

 

END

 

 

 

 

创建时间:2025-06-20 16: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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