未保办案分享|一件涉未性侵害案件的心得体会

(一)张某未满18周岁,能否独立委托律师?
本案中的张某从16周岁起就独立工作和生活,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,每月收入约6000元人民币(由单位私人转账),但没有社保等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。
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,在接到本案时,首先考虑到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第二款: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具体在如何理解适用上,经代理人查阅,上述规定来源于原《民法通则》并将其解释为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,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”。
因此,如果张某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及符合工资发放特点的银行流水,并且在诉讼期间可以持续稳定工作的,我们认为可以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独立表达意愿和委托律师。
从中还可以延伸出一个问题,即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可能会提出:张某已经能够独立工作,嫌疑人并不具有能力识别张某是不是未成年人,不应将张某作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。
对此我们认为,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第二款表述的是“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”,而不是“视为成年人”;《民法典》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规定只依据年龄。因此对张某仍然要作为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,《民法典》第十八条不是对未成年人的限制,而是延伸的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。
(二)对李某拍摄了张某隐私照片的手机应当如何处理?
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,对手机是建议“建议返还”。
在本案中,虽然公安机关对手机进行扣押和鉴定提取,并固化了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,而且李某还辩称已经删除了隐私照片。我们认为,公安机关做的只是提取和固化,对张某的隐私保护仍然存在风险。
在此情况下,根据研究讨论,我们得出如下意见并及时反馈给法庭:
1、本案存在犯罪吸收的情况,也就是强奸犯罪的过程中,吸收了强制猥亵、侮辱罪,只是以重罪强奸罪进行处罚。手机虽然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作案工具,但应当作为“以手机实施猥亵侮辱犯罪行为”的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。
2、“拍摄隐私照片视频”既然可以作为《强奸、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量刑评价的依据,那也应当可以作为作案工具进行处理。
3、李某所拍摄的照片侵害张某的个人隐私,从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”原则出发,亦应当予以没收案涉手机。
最终,法院采取的是折衷处理方式,并判决“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消除隐私内容后依法发还被告人”。

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应该全面化。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,希望能够给更多的未保法律工作者提供一点帮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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